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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特幣算不算虛擬財產?杭州互聯網法院法官這樣看_XB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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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每日經濟新聞

5年前,吳某通過淘寶向上海某科技公司運營的“FXBTC”網站購買了2.675個比特幣,之后便忘了這事,直到2017年5月,當其想要再次登錄“FXBTC”網站時卻發現,網站早已關停,網站經營者也無法聯系。

吳某認為,網站被關閉時,上海某科技公司未向其進行任何提示,此不作為行為導致其所購比特幣無法找回,給其帶來巨大經濟損失。與此同時,比特幣、萊特幣等互聯網虛擬幣以及相關商品為淘寶網禁發商品,淘寶公司沒有履行審核義務,導致其在淘寶上買到了禁止交易商品,受到損失。因此,起訴要求兩被告就其損失76314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因網站關停無法找回

根據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代理律師在法庭上的陳述,“FXBTC”網站于2013年11月注冊,是一個比特幣交易平臺,通過收取手續費盈利。央行發布了相關公告之后,網站于2014年5月關閉。由于網站沒有支付系統,因此在淘寶等平臺上通過代理售賣充值碼,用戶購買充值碼之后可以到網站上充值,再去購買相應的比特幣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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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資料顯示,2013年5月,原告吳某通過案外人黃某經營的淘寶網店鋪購買商品“FXBTC充值碼497.5元”,支付價款500元,訂單于當日發貨、確認收貨并顯示完成。交易快照顯示商品描述標注其店鋪是比特幣交易平臺官方店鋪;商品是FXBTC.com人民幣充值碼。2013年11月30日,吳某向案外人黃某的支付寶賬號轉款共計19920元。

2013年12月,包括央行、證監會等部委聯合下發了《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要求各金融機構和支付機構不得開展與比特幣相關的業務,加強對比特幣互聯網站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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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XBTC”網站在2014年5月發布的停運公告中表示,由于近期央行的政策,受到前所未有的壓力,包括無法充值提現,導致無法正常運營、決策困難等方面的問題,最終決定停止運營。為了方便用戶提現,將開放網站至2014年5月10日,請廣大用戶在5月10日前盡快提現,之后將關閉網站。

數據顯示,2013年底,比特幣價格在1000美元左右。吳某持有的2.675個比特幣起訴時的交易價格為76314元。

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辯稱,首先,答辯人系基于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機關聯合發布的文件中關于禁止比特幣交易的規定而關閉網站,對原告不構成侵權,且比特幣屬非法財產,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交易行為涉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故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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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答辯人于2014年5月2日發布停運公告,督促廣大用戶盡快完成提現,并且各大媒體均對此予以報導,至此答辯人已盡通知義務;此外,原告未提供比特幣交易賬戶注冊信息、賬戶余額、賬戶財產等信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失。

最后,即使原告存在經濟損失且與答辯人有關聯,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買入充值碼,答辯人于2014年5月2日發布網站停運公告并于同年5月10日關閉比特幣交易網站,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涉案侵權行為已超過3年訴訟時效,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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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雙方的訴辯意見,杭州互聯網法院歸納了五點爭議焦點。第一,比特幣是否具備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是否屬于虛擬財產并受法律保護;第二,案外人黃某的店鋪及其支付寶賬號的實際所有者是否與FXBTC網站的經營主體具有同一性,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否系本案被控侵權行為實際實施主體;第三,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構成侵權,原告按2.675個比特幣起訴時的交易價格主張侵權賠償責任是否合理;第四,被告淘寶公司是否應當對涉案商品鏈接進行主動審查,是否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第五,原告起訴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是否存在導致訴訟時效發生中止或中斷的事由。

案件審理法官陳瑩向《每日經濟新聞》記者表示,這個案件比較重要的爭議點是,比特幣是否屬于法律認可的虛擬財產,是否具有虛擬財產相應的構成要件,包括價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在2013年和2017年,監管都有公告,防范代幣風險,對于比特幣貨幣地位予以否認,但是對于作為虛擬財產的法律地位是沒有否認的。在這個案件里面,也會結合虛擬財產的構成要件,對比特幣的法律地位進行認定。”

《每日經濟新聞》記者注意到,2018年10月,杭州互聯網法院曾審理一例比特幣“挖礦機”糾紛案。在該案件中,2018年1月4日,原告陳某在被告浙江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的網站購買了比特幣“挖礦機”20件,合計總額612000元,并約定了相應的發貨時間。次日,原告向被告全額支付了商品價款。到了2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退款申請,被告拒絕了原告的申請,還是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發了貨。原告拒收貨物并再次提出了退款申請,被告再次拒絕。于是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已經聯合多部委下發文件《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要求立即停止各類代幣發行融資活動。所以案涉機器作為比特幣的專門“挖礦機”,已無使用價值,而且設備交易涉嫌違法。

被告則認為,《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僅禁止比特幣的發行融資,不禁止比特幣的持有和市場自由買賣。挖礦機是比特幣的運算設備,是用于獲取比特幣的工具,挖礦機本身并未被公告禁止,更未被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禁止。

杭州互聯網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被告通過互聯網以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比特幣礦機買賣合同依法成立。比特幣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但比特幣具有商品屬性。本案交易標的物“挖礦機”,是專門用于運算生成比特幣的機器設備,本身具有財產屬性,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也未禁止買賣比特幣“挖礦機”。故原告陳某主張買賣比特幣礦機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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